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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決支持比特幣交易真的違反公共利益嗎?_比特幣交易:加密貨幣是什么意思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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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份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2018)粵03民特719號民事裁定書(下稱裁定書)在朋友圈流傳,掀起了不小波瀾。原因是該裁定書以違背公共利益為由,撤銷了仲裁機構與比特幣相關的仲裁裁決,依據是比特幣不能在市場流通,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與有關監管文件精神不符,而該仲裁裁決支持了這種交易和兌付,違背了公共利益。

仲裁裁決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交易真的違反公共利益嗎?如果我們仔細研究我國金融監管部門的相關文件特別是上述裁定書中提到的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銀發[2013]289號,以下簡稱《通知》)和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會發現這種理解并不十分準確。我們認為,上述《通知》和《公告》并未明確比特幣屬于禁止流通物,仲裁裁決即使默認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交易,也并不能認為是與監管文件精神不符,法院因該仲裁裁決支持比特幣交易而裁定其違反公共利益缺乏足夠依據。

在裁定書中,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仲裁裁決是否存在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

消息人士:美國加密貨幣交易所或因出售UST和LUNA面臨仲裁:5月26日消息,Terra匿名分析師兼評論員FatMan發推稱,其從美國一家頂級律師事務所的可靠消息來源處獲悉,根據證券法,準備針對幣安、Gemini、Kraken、Coinbase向美國客戶出售UST和LUNA提起大規模仲裁。他們希望在十周內提交申請文件。[2022/5/26 3:43:15]

法院認為,《通知》明確規定,比特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公告》重申了上述規定;同時,《公告》從防范金融風險的角度,進一步提出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法院認為上述文件實質上禁止了比特幣的兌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幣等行為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擾亂金融秩序,影響金融穩定。涉案仲裁裁決高某某賠償李某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實質上是變相支持了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與上述文件精神不符,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該仲裁裁決應予撤銷。申請人高某某提出的其他申請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審查。

檢察日報:在區塊鏈在線仲裁系統中設置加密貨幣懲罰機制符合正義這一項法的基本價值:4月23日消息,檢察日報近日發布《引入智能合約救濟方式強化訴源治理》文章,文章指出運用智慧仲裁方式解決基于區塊鏈技術的智能合約糾紛,不僅能夠推動事實認定過程的簡化,也能對傳統的糾紛化解方式起到補充作用。

在區塊鏈在線仲裁系統中設置加密貨幣懲罰機制符合正義這一項法的基本價值。具體而言,參與智能合約仲裁的人員必須在區塊鏈在線仲裁系統中存入一定數量的加密貨幣,最終獲得大多數投票支持的一方將平均分配少數投票一方的代幣。比如,如果有7名仲裁員參與A和B的智能合約仲裁投票,有5名仲裁員支持了B,2名仲裁員支持了A,最終A敗訴,則2名仲裁員之前參與智能合約仲裁各自在平臺上預先存入的1代幣,合計2代幣,由于不符合謝林點規則,該2名仲裁員將失去各自的1代幣,平均分配給另外5名進行了大多數投票的仲裁員,也即是5名仲裁員將各自獲取0.4代幣。上述仲裁費懲罰機制遵循了形式正義原則,也即是通過制定實施規則、實施步驟及規定違反后的處置等方式來實現法的正義。[2022/4/23 14:43:20]

由此可見,法院認為,《通知》和《公告》等相關規定實際上禁止了比特幣兌付、交易及流通,因涉案仲裁裁決變相支持了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與上述文件精神不符,因此違反了公共利益。

滴滴公開一種“用于仲裁區塊鏈中數據真實性的方法和系統”的專利:3月9日消息,天眼查顯示,3月9日,滴滴關聯公司北京嘀嘀無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公開一項“用于仲裁區塊鏈中數據真實性的方法和系統”的專利,公開號為CN111201751B,申請日期為2018年9月26日。

其中,該專利摘要顯示是一種用于仲裁區塊鏈中的數據真實性的方法和網絡節點。所述方法包括:通過仲裁網絡節點接收用于仲裁數據真實性的請求,其中所述仲裁網絡節點是區塊鏈中多個網絡節點之一;以及通過所述仲裁網絡節點基于所述仲裁事件中包含的信息處理所述仲裁事件,生成仲裁網絡節點的仲裁結果,并將所述仲裁結果提供給區塊鏈等。 ?

?[2021/3/9 18:27:40]

《通知》的主要內容包括明確了比特幣的性質,對相關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以及相關比特幣互聯網站提出了明確要求,并要求加強投資風險教育。《通知》強調了比特幣交易是互聯網商品買賣行為。

《通知》明確了比特幣的性質,認為比特幣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是,比特幣交易作為一種互聯網上的商品買賣行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的自由。

動態 |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將利用區塊鏈電子存證等技術:據中華網消息,以互聯網金融領域為起點,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將充分利用已搭建完畢的網上仲裁平臺及區塊鏈電子存證技術,與華為云就數據安全展開合作,為標準化程度較高、交易證據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儲的行業(例如物流、航空、電子商務等領域)提供便捷、高效、優質的爭議解決服務模式。中國海仲是解決國內外海事海商、交通物流,以及其他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爭議的國家級常設仲裁機構。[2018/12/10]

《通知》要求,現階段,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承保與比特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比特幣納入保險責任范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其他與比特幣相關的服務,包括:為客戶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服務;接受比特幣或以比特幣作為支付結算工具;開展比特幣與人民幣及外幣的兌換服務;開展比特幣的儲存、托管、抵押等業務;發行與比特幣相關的金融產品;將比特幣作為信托、基金等投資產品的投資標的等。

《通知》規定,作為比特幣主要交易平臺的比特幣互聯網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依法在電信管理機構備案。同時,針對比特幣具有較高的洗錢風險和被犯罪分子利用的風險,《通知》要求相關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的要求,切實履行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等法定反洗錢義務,切實防范與比特幣相關的洗錢風險。

動態 | EOS的ECAF簽發了2份仲裁令已凍結9個EOS賬戶:據引力觀察報道,在UTC時間的10月5號,ECAF簽發了2份仲裁令。其中一份仲裁令要求凍結9個EOS賬戶,另一份仲裁令要求凍結1個EOS賬戶。這些賬戶被凍結是由于賬戶的所有權或控制權發生了爭議,在沒有得到許可或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賬戶的資產被轉移。[2018/10/7]

為了避免因比特幣等虛擬商品借“虛擬貨幣”之名過度炒作,損害公眾利益和人民幣的法定貨幣地位,《通知》要求金融機構、支付機構在日常工作中應當正確使用貨幣概念,注重加強對社會公眾貨幣知識的教育,將正確認識貨幣、正確看待虛擬商品和虛擬貨幣、理性投資、合理控制投資風險、維護自身財產安全等觀念納入金融知識普及活動的內容,引導公眾樹立正確的貨幣觀念和投資理念。今后,人民銀行將基于自身職責,繼續密切關注比特幣的動向和相關風險。

《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明確了代幣融資行為的內容及其性質,重申了有關代幣或虛擬貨幣的性質,強調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非法代幣發行融資活動,要求加強代幣融資交易平臺的管理,重申了對相關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的要求,并呼吁全社會防范代幣融資風險。由此可以看出,《公告》未否認比特幣交易是互聯網商品買賣行為。

《公告》主要針對代幣發行融資活動,要求準確認識代幣發行融資活動的本質屬性。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有關部門將密切監測有關動態,加強與司法部門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協同,按照現行工作機制,嚴格執法,堅決治理市場亂象,一旦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的問題,將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公告》重申了2013年五部委通知中有關代幣或虛擬貨幣的性質,指出代幣發行融資中使用的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公告》強調,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本公告發布之日起,各類代幣發行融資活動應當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幣發行融資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護投資者權益,妥善處置風險。有關部門將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停止的代幣發行融資活動以及已完成的代幣發行融資項目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公告》要求加強代幣融資交易平臺的管理。本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對于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金融管理部門將提請電信主管部門依法關閉其網站平臺及移動APP,提請網信部門對移動APP在應用商店做下架處置,并提請工商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公告》還要求各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與代幣發行融資交易相關的業務。各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代幣發行融資和“虛擬貨幣”提供賬戶開立、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產品或服務,不得承保與代幣和“虛擬貨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代幣和“虛擬貨幣”納入保險責任范圍。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發現代幣發行融資交易違法違規線索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公告》呼吁,社會公眾應當高度警惕代幣發行融資與交易的風險隱患,并要求充分發揮行業組織的自律作用。各類金融行業組織應當做好政策解讀,督促會員單位自覺抵制與代幣發行融資交易及“虛擬貨幣”相關的非法金融活動,遠離市場亂象,加強投資者教育,共同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

《通知》和《公告》禁止通過交易平臺進行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交易,但并不禁止比特幣作為虛擬商品流通,不禁止以其他形式的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交易。

《通知》在“正確認識比特幣屬性”中明確,比特幣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個主要特點。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于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但是《通知》同時明確“比特幣交易作為一種互聯網上的商品買賣行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的自由”,要求“將正確認識貨幣、正確看待虛擬商品和虛擬貨幣、理性投資、合理控制投資風險、維護自身財產安全等觀念納入金融知識普及活動的內容,引導社會公眾樹立正確的貨幣觀念和投資理念。”既然可以在市場上流通,當然就可以用比特幣與法定貨幣進行兌付、交易,因此并不能據此認為仲裁裁決因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交易而違背公共利益。而關于這一點,《公告》除了再次重申代幣發行融資中使用的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以及針對交易平臺要求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之外,并沒有針對上述“比特幣交易作為一種互聯網上的商品買賣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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